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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单位:北京市审计局

发布日期:2024-07-30

实施日期:2024-07-30 

实效性:有效

文号:京审发〔202477



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级和各区审计机关。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处罚的下限至上限,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0.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0.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并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并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伪造财政票据,或者通过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变造财政票据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罚款”,只要实施该违法行为,直接适用最高处罚裁量幅度“对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其余各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并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并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北京市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不划分处罚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单位有违反《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不划分处罚裁量阶次。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审计机关拟作出下列审计处罚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举行审计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审法发〔202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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