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 10 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市依法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绩效进行审计。
“对绩效进行审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确定评价标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监督管理信息。”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推进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经济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国家和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项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七、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重点审计项目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工程建设管理、投资绩效等情况。
“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重点审计政策绩效和资金绩效、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工程建设管理及运营等情况。
“审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九、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利用和管理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需要向有关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本市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整改要求和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划等。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机关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指出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提出整改要求。”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充分运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本市绩效考核。”
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决议的落实情况。”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评价。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方式,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审计整改跟踪监督工作。”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部门”“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
(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修改为“信息系统”,“处理处罚的情况”修改为“处理处罚等情况”。
(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