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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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